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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不能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
    时间:2025-08-02 18:00:42    作者:太阳能热水工程

      关于诚信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权利范围的问题。首钢建设在2015年5月之前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于诚信公司,故诚信公司应当于2015年5月给付工程价款,即自该时起算首钢建设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至2015年11月。但首钢建设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的行使期限14个月之久,故其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首钢建设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问题。根据首钢建设的上诉理由,本争议焦点又涉及以下3个问题:

      审理首钢建设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首先查明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经查明,.....2015年11月20日,取得城建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故就此日起,已经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第26.2款付款至95%的条件。也即,一审法院将2015年11月20日认定为诚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也即自此日开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起算首钢建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而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至首钢建设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越六个月,故针对诚信公司应付95%的工程款,首钢建设请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届满。

      至于能否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对此,这涉及到对于质量保修金返还和工程款支付两种款项支付期间的区分。质量保修金虽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其作为工程价款能够对施工工程取得优先受偿权上与工程款是一致的,但是就质量保修金的功能来看,系实施工程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交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的资金;因此,该款项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保证金的作用。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其具有区别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单独要求,常常要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在一定的保修期满以后,建筑设计企业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实施工程单位。就此而言,质量保修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其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此,对该返还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需要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来确定。因而,在质量保修金与工程价款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建筑设计企业返还质量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首钢建设关于应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首钢建设主张,2015年5月,此时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故无法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对此,工程款的确定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解决的并非同一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解决的是该权利的行使问题,其体现的是权利行使期间要求;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则体现的是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即使该欠款数额并未确定,也不能改变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规定亦明确,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非该欠款数额确定之日。故首钢建设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于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材料和劳动力已经客观上无法返还,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以上述法律规定的折价补偿为基础,确定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该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此种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故首钢建设关于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始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已经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有效,故依据有效的合同约定,前已述及首钢建设起诉请求行使部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同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在结果上是一致的。

      双方当事人对此节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且本院已经认定《庭外结算确认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依据,则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故原则上本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但是,这种解决方法,一方面将影响本案首钢建设对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实现,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间接影响到广大建筑工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再行审理,也将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审判效率。故本院先就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进行判决。对所涉及的“争议2~7项款项”,首钢建设可在本院判决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该部分款项所涉争议进行审理,且该再行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该部分对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确定退回预交之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诚信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应负担其已经支付款项的证明义务。

      虽然案涉《诚信房地产支付首建工程款明细顶车、顶房部分》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此种付款方式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以货币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意变更为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代物清偿履行方式。但是,此种付款方式并未改变诚信公司所负担的证明义务。故诚信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义务,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代物清偿的义务,即其要证明已经按照约定向首钢建设所指定的购房人交付了房屋,并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已为或能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和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诚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诚信房地产支付首建工程款明细顶车、顶房部分》代物清偿的义务。虽然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已经向首钢建设所指定的购房人交付了房屋,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规定,诚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明责任规则,认定诚信公司实际抵顶房屋的对应工程款数额,理据适当;诚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价款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建设)与上诉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建设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首钢建设对阳光颐水铭苑综合居住小区工程中的2#、3#、13#、14#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首钢建设于2015年1月向诚信公司提出结算书,诚信公司迟迟不予审核和答复。而2015年5月诚信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还不能确定,一审判决从此时点开始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二)虽然诚信公司于2015年5月份向购房业主交房,但首钢建设完成全部蓝图范围内的工程为2016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自2015年5月份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错误。(三)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案涉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5%,缺陷责任期按最长的24个月计算,诚信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6日前支付最后5%的工程款,故优先受偿权也应从2016年10月17日起算。(四)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则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应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起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首钢建设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期限。

      诚信公司针对首钢建设的上诉答辩称,首钢建设以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作为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无事实依据。质量保修金是实施工程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交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以后,建筑设计企业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实施工程单位。质量保修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该以建筑设计企业返还质量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另外,首钢公司主张在2015年5月案涉合同并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故本案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自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效合同的无效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自始确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首钢建设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首钢建设针对诚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的《竣工结算书》正是诚信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经过多次核对。(二)关于以房顶抵顶工程款,一审时经过法庭多次核对,诚信公司完全认可。诚信公司上诉主张的几套房子并没有交付,一审法院多次要求诚信公司交付,诚信公司仍然没有交付,一审法院未予扣减,认定事实正确。(三)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地下部分而非地下室。双方在招投标时的图纸没有地下室,双方在签约时也知道没有地下室,而是地下部分;因为地下的基础深达七米多,所费工程量巨大,故合同约定按照一层面积结算工程款。诚信公司一再主张没有地下室就不应该给地下部分的工程建设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诚信公司所主张的税金,诚信公司一审时从未主张过,且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已经缴纳税金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且在营改增以后,已经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首钢建设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诚信公司与首钢建设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首钢建设承建诚信公司发包的阳光颐水铭苑(御龙苑)小区住宅楼2#、3#、13#、14#(包括地下)的土建、安装、室内初装修、外装修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施工项目。工程价款暂定12500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1.工程采用平方米大包干的结算方式。2.发包价格:17B层地下商业按2009年吉林省预算定额执行,取费扣捌个百分点,住宅1430元/㎡(不含电梯);31层地下商业按2009年吉林省预算定额执行,取费扣捌个百分点,住宅1500元/㎡(不含电梯)。如没有地下,住宅以下走预算加签证(按建筑面积计算,该造价为含税造价,税金由诚信公司代扣代缴)。

      2013年7月2日,诚信公司辉南分公司作出对首钢建设御龙苑项目进行通令嘉奖3万元的决定。2013年10月24日,诚信公司辉南分公司作出对首钢建设御龙苑项目进行通令嘉奖2万元的决定。

      2014年9月30日,诚信公司、首钢建设共同确认2#、14#楼蓝图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2014年10月16日,诚信公司、首钢建设共同确认3#、13#楼蓝图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

      2015年9月21日,首钢建设向诚信公司发出《关于辉南阳光颐水铭苑2#、3#、13#、14#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宜的函》,要求诚信公司尽快办理竣工结算。2015年11月20日,阳光颐水铭苑2#、3#、13#、14#楼取得城建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

      2017年7月27日,诚信公司与首钢建设签订《庭外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在《竣工结算书》的基础上,根据诚信公司提交的《双方决算差异项明细说明》,达成以下协议:1.对该说明的第1项(地下部分结算)、第3项(外墙涂料)存在争议,各方坚持各自的意见,交由法庭依法裁决;2.对该说明的其他争议,双方达成一致,乙方(首钢建设)同意在《竣工结算书》的基础上,再扣减800万元;3.除上述协议第1项争议外,结算再无其它争议。

      在2018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庭审中,诚信公司和首钢建设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经过备案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7月23日一审法院庭审中,诚信公司和首钢建设均确认案涉工程在招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以及实际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图纸均无变更,且没有地下室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在进行招投标之前,首钢建设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已经与发包方诚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提前进入施工场地。后双方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即首钢建设与诚信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的情形。诚信公司与首钢建设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应被认定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6月18日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故首钢建设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诚信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权利范围的问题。首钢建设在2015年5月之前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于诚信公司,故诚信公司应当于2015年5月给付工程价款,即自该时起算首钢建设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至2015年11月。但首钢建设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的行使期限14个月之久,故其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诚信公司与首钢建设就阳光颐水铭苑综合居住小区二标段和三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26.2款付款条件均约定:(1)±0以下施工完付第一次工程款,付款比例为进度结算额的20%;(2)施工至三层顶板时按60%付工程款;(3)三层以上按月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4)结构封顶付款至工程累计结算额的80%;(5)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结算额的90%;(6)备案手续完成后付款至工程结算额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款;(7)所有甲指分包项目由乙方结算,甲方代付工程款;(8)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付款,欠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日结息,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按月支付;(9)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并提供完税凭证。

      诚信公司与首钢建设就阳光颐水铭苑综合居住小区二标段和三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主要约定为:地基基础工程和整体的结构工程为工程合理使用年数的限制;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施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案涉2013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拨付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十五日内建筑设计企业组织验收,甲方扣除5%保修费(保修期按国家规定),保修款一年以后返还。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剩余50%的工程款在2个月左右拨付给乙方(或以商业住房的方式按市场价拨付给乙方)。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诚信公司投资,而案涉工程并非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规定的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精神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所确立的精神,在案涉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有效,更加有助于维护安全稳定的建筑工程市场秩序,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在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而在本案首钢建设与诚信公司先后就案涉工程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实际履行的系2013年6月18日基于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故该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纠纷处理依据。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无效之后的处理结果上与认定合同有效的结果并未产生差别。在以下争议焦点的处理中,本院将加以分析。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二)诚信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三)首钢建设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3.关于地下部分工程价款应否计算的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诚信公司和首钢建设均认可,案涉工程并无地下室部分建设,但有地下部分的建设。但是,对于地下部分应否计算工程款,诚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无地下室建设,故不应计算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首钢建设主张,案涉工程虽然无地下室建设,但是有地下部分建设,故根据合同约定,地下部分建设按照首层面积执行计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首钢建设与诚信公司实际履行的是经过备案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且案涉工程在招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之后,以及实际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施工图纸均无变更,且均没有地下室部分。而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1)条中约定,17B层:2层以下(首层、二层、地下部分建筑面积按首层建筑面积执行)2100元每平方米,地下部分外墙封闭,做防水,筏板做防水;(2)31层:2层以下(首层、二层、地下部分建筑面积按首层建筑面积执行)2200元每平方米,地下部分外墙封闭,做防水,筏板做防水。而第267.2条付款条件进一步约定±0以下施工完付第一次工程款,付款比例为进度结算额的20%。故无论自上述合同的文义解释,还是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来看,均为地下部分需要付款,且付款计算方式按照首层计算。而2013年4月3日诚信公司与首钢建设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约定,“如没有地下,住宅以下走预算加签证(按建筑面积计算,该造价为含税造价,税金由诚信公司代扣代缴)”,则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地下建设部分按着建筑面积计算并取费的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均明确认识到案涉工程没有地下室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了地下部分的结算方式,故地下部分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约定,作为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部分,而不应予以扣减,理据充分。诚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地下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诚信公司主张由于其未做地下部分施工被行政处罚的问题,一方面,自诚信公司所提交的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恰是其违反规划未建设人防工程而被辉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其缴纳异地建设相关联的费用,而非拟修改规划增加建设该人防工程的问题,故本院对此理由,亦不采信。另一方面,诚信公司受到行政处罚,与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工程价款结算解决的地下部分施工虽没地下室部分,但是其任旧存在工作量故应结算工程款;而行政处罚所针对的系诚信公司未按规划建设、应受行政处罚的问题,故该地下防空问题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诚信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4.关于首钢建设所主张的《辉南阳光颐水铭苑2#、3#、13#、14#楼竣工结算汇总》中所涉及的“争议2~7项款项”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节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且本院已经认定《庭外结算确认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依据,则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故原则上本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但是,这种解决方法,一方面将影响本案首钢建设对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实现,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间接影响到广大建筑工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再行审理,也将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审判效率。故本院先就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进行判决。对《辉南阳光颐水铭苑2#、3#、13#、14#楼竣工结算汇总》中所涉及的“争议2~7项款项”,首钢建设可在本院判决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该部分款项所涉争议进行审理,且该再行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该部分对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确定退回预交之当事人。

      1.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诚信公司主张其已经将《诚信房地产支付首建工程款明细顶车、顶房部分》中所有房屋均已抵顶给了首钢建设,并且首钢建设均已另售他人;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其还主张已经向首钢建设所指定的购房人交付了所抵顶工程款的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诚信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应负担其已经支付款项的证明义务。

      虽然案涉《诚信房地产支付首建工程款明细顶车、顶房部分》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此种付款方式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以货币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意变更为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代物清偿履行方式。但是,此种付款方式并未改变诚信公司所负担的证明义务。故诚信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义务,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代物清偿的义务,即其要证明已经按照约定向首钢建设所指定的购房人交付了房屋,并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已为或能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和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诚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诚信房地产支付首建工程款明细顶车、顶房部分》代物清偿的义务。虽然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已经向首钢建设所指定的购房人交付了房屋,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规定,诚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明责任规则,认定诚信公司实际抵顶房屋的对应工程款数额,理据适当;诚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价款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首钢建设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问题。

      1.能否以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作为认定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本条规定,审理首钢建设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首先查明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经查明,2013年6月18日,诚信公司与首钢建设就阳光颐水铭苑综合居住小区二标段和三标段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26.2款付款条件均约定:(1)±0以下施工完付第一次工程款,付款比例为进度结算额的20%;(2)施工至三层顶板时按60%付工程款;(3)三层以上按月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4)结构封顶付款至工程累计结算额的80%;(5)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结算额的90%;(6)备案手续完成后付款至工程结算额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款;(7)所有甲指分包项目由乙方结算,甲方代付工程款;(8)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付款,欠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日结息,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按月支付;(9)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并提供完税凭证。又查明,2015年11月20日,阳光颐水铭苑2#、3#、13#、14#楼取得城建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故就此日起,已经符合诚信公司与首钢建设就阳光颐水铭苑综合居住小区二标段和三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26.2款付款至95%的条件。也即,一审法院将2015年11月20日认定为诚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也即自此日开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起算首钢建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而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至首钢建设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越六个月,故针对诚信公司应付95%的工程款,首钢建设请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届满。

      至于能否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对此,这涉及到对于质量保修金返还和工程款支付两种款项支付期间的区分。质量保修金虽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其作为工程价款能够对施工工程取得优先受偿权上与工程款是一致的,但是就质量保修金的功能来看,系实施工程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交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的资金;因此,该款项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保证金的作用。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其具有区别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单独要求,常常要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在一定的保修期满以后,建筑设计企业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实施工程单位。就此而言,质量保修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其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此,对该返还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需要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来确定。因而,在质量保修金与工程价款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建筑设计企业返还质量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首钢建设关于应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案涉工程款未确定的问题。首钢建设主张,2015年5月,此时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故无法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对此,工程款的确定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解决的并非同一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解决的是该权利的行使问题,其体现的是权利行使期间要求;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则体现的是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即使该欠款数额并未确定,也不能改变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规定亦明确,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非该欠款数额确定之日。故首钢建设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否自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时间起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于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材料和劳动力已经客观上无法返还,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以上述法律规定的折价补偿为基础,确定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该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此种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故首钢建设关于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始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已经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有效,故依据有效的合同约定,前已述及首钢建设起诉请求行使部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同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在结果上是一致的。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对诚信公司应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部分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部分予以确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规定的精神,予以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辉南阳光颐水铭苑2#、3#、13#、14#楼竣工结算汇总》中所涉及的“争议2~7项款项”基本事实不清部分,本案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双方当事人就该部分争议款项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对首钢建设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