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因工程质量上的问题、工期延误或停工窝工遭受损失,怎么样确定损失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法律边界和适用条件是什么?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再适用,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赔偿。
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为缔约过失原则,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发生的信赖利益损失。
法院在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无效合同中的品质衡量准则、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核心条款确定赔偿标准,但不得等同于“按合同约定处理”。
“参照”仅限于合理范围,若合同约定内容显失公平或不合理,则需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履行情况重新裁量。
阜阳巨川公司与杭州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该合同被认定无效。
杭州建工公司抗辩称,无法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赔偿,并质疑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及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后,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当事人可依据过错主张损失赔偿。
折价补偿:若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请求折价补偿。
损失赔偿:发包人或承包人因对方过错产生损失,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主张赔偿,需结合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综合裁判。
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承担更大责任。例如,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通常为主要过错方。
发包人可主张的损失: 工期延误损失:需证明逾期交付导致的具体经济损失。 质量缺陷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及因质量上的问题引发的间接损失。
承包人可主张的损失: 停工窝工损失:包括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等。 实际履行成本:如材料费、人工费等。
法院可参照无效合同中的品质衡量准则、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核心内容,作为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
若无效合同中的约定显失公平,法院可另行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而非机械适用合同条款。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六条明确“参照”是为确定损失大小提供参考,并非赋予无效合同约定的强制效力。
法院需在参照合同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实际损失重新裁量,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无效合同的履行已产生实际利益,损失赔偿需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裁定。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需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赔偿范围限于实际发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可参照无效合同中的核心条款确定损失赔偿标准,但应结合公平原则对显失公平或不合理条款进行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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